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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百元,执法人员当场收现金”

男子因电动车违停被罚,以“违规执法”多次投诉,因不满结果申请行政复议 海口市司法局已受理;涉事执法部门:将书面答复当事人
杨先生称其电动车当天就停放在商行前(当事人摄于3月31日)
杨先生收到的《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摄于9月8日)
一名身着制服的男子接过杨先生百元现金(当事人摄于3月31日)

  本报讯 9月8日,海口市民杨先生终于拿到由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华分局开具的《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该分局以“电动车未停在划定的停车区域”为由,对杨先生罚款100元。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距处罚事实发生时间已过去5个月。

  是什么原因让杨先生对这100元罚款耿耿于怀,事发5个月之后仍坚持要拿到当场处罚决定书?“当时执法人员要求我以现金缴纳罚款,这明显违规。”杨先生说,5个月来,他多次向12345热线反映投诉,“得到的答复总是避重就轻,不能解决问题。”他最终决定向海口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是他必须拿到执法单位开具的《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目前,海口市司法局已受理了杨先生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记者 畅凯

  男子违规停放电动车被当场罚款100元

  据杨先生回忆,今年3月31日下午4时许,他将电动车临时停靠在海口市义龙路某商行门前路边,进入商行购买五金配件。突然,一名身着印有“综合执法”字样制服,未佩戴执法工作牌的男子走到杨先生的电动车旁,一手抓住电动车把手。

  “当时我就站在店门口,距离电动车不到3米。”杨先生说,他立即上前询问该男子“要干什么”,男子说:“不准走开,等着!”过了一会,又有四五名穿着同样制服的人员走过来,“其中一人对我说,我的电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要对我顶格处罚,罚款金额100元。”

  杨先生说,电动车一直没离开他的视线范围,就算是违规停放,执法人员完全可以人性化执法,让他把电动车转移至指定位置停放,为什么要顶格处罚?“面对我的质疑,一名男子当场回应称:按规定,违规停放就是应该顶格罚款100元,如果不接受罚款就将电动车拖走。”

  杨先生称,当时为避免电动车被拖走,他无奈只好认罚,并表示身上没有带现金,欲以电子支付的方式将罚款缴纳到行政处罚罚款缴纳的指定账户。“但是他们不同意,要求我必须当场缴纳现金。”杨先生说,最后他找商行老板帮忙,用微信零钱换取100元现金,交到一名未佩戴执法工作牌的男子手中。对方给杨先生开具了两张《违反管理规定当场处罚决定书》(编号分别为0715171402-039、0715171402-040),上面盖有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华分局印章,执法人员为陈某平、李某秋。

  对投诉结果不满意,他申请行政复议

  “执法人员当场一定要我以现金交罚款,明显违反了国务院于1997年11月17日颁发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及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杨先生说。

  缴完罚款后,杨先生立即拨打海口市12345热线投诉,他认为执法人员“违规执法”,处罚应予撤销。“后来12345将执法部门的答复向我反馈,但我认为执法部门的答复避重就轻,我不满意继续投诉,但问题仍然没有解决。”

  杨先生说,在多次投诉得不到满意答复的情况下,他于8月31日前往海口市司法局书面申请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告知杨先生,他所持《违反管理规定当场处罚决定书》属于一般缴款收据,不是法定的《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据,建议杨先生前往相关执法部门开具《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

  9月3日,杨先生前往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华分局法制办,申请开具《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9月8日,杨先生终于拿到《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海龙法当字H2DT【2021】第1164号),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

  昨日,杨先生告诉记者,海口市司法局已受理了他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涉事执法部门:将书面答复当事人

  昨日上午,记者就杨先生反映的情况到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华分局采访,该局办公室一名负责人表示:“这件事我们上级部门已受理,到时候会给杨先生书面答复。”

  针对记者提出的“市民违规停放电动车,顶格罚款1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执法人员是否要求当事人当场以现金缴纳罚款?这样的行为是否违规?”“执法人员为何不当场出具《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等问题,该负责人当场未作回应。他表示,已将记者电话号码以及所提问题进行记录,待提交分局主管领导后再予答复。

  截至发稿前,记者未接到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华分局方面的任何回应。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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