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晚年与侄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1957年,陈某志在屯昌县屯城镇新西路的宅基地上建了一间房屋。同年,陈某志和带着杜某德与杜某卿(均为未成年人)的张某香结婚,4人一起生活直到杜某德和杜某卿嫁娶。2004年,张某香病逝,陈某志便搬往屯城镇老市公庙独自居住并常年看守公庙。
2007年,陈某志按当地农村风俗找到同宗族的继承人陈某洪(系陈某志侄子),让陈某洪承担他的晚年生活、死后送葬、认祖归宗等义务,并享有继承陈某志财产的权利。陈某洪在亲属的劝说下同意。同年,陈某志让陈某洪装修屯城镇新西路第一间老房屋当作婚房,婚后陈某洪一直使用第一间老房屋至今。
2011年11月,陈某志与陈某洪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陈某志病逝,陈某洪按《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操办送葬、灵位安放等事宜。
男子去世后,继子女诉请确认遗产继承权
杜某德与杜某卿认为,在陈某志去世后,其二人作为继子女应对陈某志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于2016年7月将陈某洪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二人对陈某志的遗产(屯城镇新西路×号房地产)具有继承权,且要求陈某洪停止侵权立即搬出该房屋。
屯昌法院认为,陈某志与陈某洪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有效协议,且陈某洪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虽然杜某德与杜某卿对陈某志具有法定继承权,但根据《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陈某志与陈某洪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依法具有优先性。因此,杜某德和杜某卿的法定继承权不足以对抗陈某志与陈某洪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因屯城镇新西路房屋宅基地及地上第一间房屋为陈某志的婚前财产,第二、第三间房屋为陈某志与张某香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属夫妻共同财产,但仅限于地上房屋,不及于陈某志原有的宅基地,而第三间房屋现仅剩残余墙壁,没有实际分割意义。由于张某香先于陈某志死亡,故陈某志占有第二间房屋的份额为该房的三分之二,杜某德与杜某卿对第二间房屋(不及于宅基地)各拥有六分之一的继承权。驳回杜某德与杜某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杜某德与杜某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省一中院,省一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