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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两人好处费1000余万元
他辩称是合作分红

探究海口龙华区城管局原局长吴丕华案背后的纪法考量
  近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海口市龙华区城管局原局长吴丕华及其辩护人上诉,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在上诉理由中,吴丕华认为其与黄某、陈某之间属于合作从事经营活动的违纪行为,而不是受贿罪中的权钱交易行为,且认为量刑过重。为何将其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而非违纪行为?在量刑时有哪些考虑?我们特邀海口市纪委监委、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同志,就本案中的纪法有关问题各抒己见。据中国纪检监察报

  查处过程

  2017年3月

  海口市纪委对吴丕华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

  2017年5月5日

  吴丕华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其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017年12月18日

  对于吴丕华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9年3月12日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判处吴丕华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

  一审判决后

  吴丕华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包括:吴丕华仅受贿数额98.8万元,原判认定吴丕华受贿1227.8万元证据不足;吴丕华与黄某、陈某之间属于合作从事经营活动,虽然违规违纪,但不构成犯罪;吴丕华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2019年12月5日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

  1

  2015年3月,吴丕华在担任海口市龙华区城管局局长后,与黄某商定,由吴丕华帮助黄某承揽龙华区城管局的拆违工程,黄某将拆违工程款的50%作为好处费送给吴丕华。

  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间,黄某将613万元好处费交给吴丕华。

  2

  2015年5月,吴丕华向陈某表示可以帮助陈某承揽龙华区城管局的拆违工程,陈某当场表示同意,并许诺承揽到拆违工程后会给吴丕华好处费。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间,陈某分六次送给吴丕华好处费共计460万元。

  3

  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间,吴丕华任城管局局长期间,先后多次收受黄某、陈某等16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227.8万元及烟酒等物品。

  4

  另外,吴丕华拥有家庭财产共计人民币2080.66万元、美元10万元。上述财产中,吴丕华有人民币420.4372万元和美元10万元不能说明并证明其来源。

  一、在认定吴丕华违纪行为时,需要重点把握哪些问题?

  海口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工作人员柳松:在处理吴丕华一案中,我们重点对吴丕华收受黄某及陈某财物属于受贿行为还是属于合作分红行为进行了认真审核把关,在综合考虑吴丕华是否实际出资、是否与黄某陈某二人实际约定合作经营事项、是否利用职务便利等因素的基础上,认为吴丕华收受黄某及陈某财物的行为符合受贿犯罪中权钱交易的特征,涉嫌受贿犯罪。因此在通报中,我们认定,吴丕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拆违工程项目承揽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涉嫌受贿犯罪”,并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线索及款物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在定性上,吴丕华与黄某、陈某之间属于合作从事经营活动的违规违纪行为还是受贿罪中权钱交易的行为?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杜伟:吴丕华在审查起诉阶段辩解其与黄某、陈某是合伙经营拆迁工程,黄某、陈某给其的一千余万元是工程款分成,承办检察官审查后认为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理由为:上述吴丕华收受贿赂,并为黄某、陈某提供承揽龙华区城管局辖区内拆迁工程的事实,除了吴丕华的多次有罪供述和黄某、陈某的证言印证之外,侦查部门还调取了拆迁工程合同、拨付款项的凭证、银行流水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吴丕华利用职务之便,为黄某、陈某承揽工程,并从中收受贿赂的事实。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詹少明:认定吴丕华收受黄某613万元、陈某430万元的事实构成受贿,应着重审查其行为是否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在案相关书证和黄某、陈某的证言印证了吴丕华的供述,证实吴丕华收受黄某、陈某的巨额财物与其职权密不可分。黄某、陈某在获得大量的拆违工程款后,按照事先与吴丕华的约定,将工程款的50%作为好处费送给吴丕华,吴丕华均予以收受,属典型的权钱交易,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黄某、陈某证实并未与吴丕华合伙做生意,吴丕华在庭审中辩称系违规经商的违法所得,但并不能提出其实际出资的证据,亦无法说清其与黄某、陈某之间如何约定出资义务、股权分配、风险承担等合伙事项,更得不到黄某、陈某二人证言的印证。

  三、吴丕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吴丕华仅受贿98.8万元,原判认定吴丕华受贿1227.8万元证据不足。如何看待这一观点?

  詹少明:经查证,吴丕华在拆违工程承揽以及查处违建过程中,为行贿人黄某、陈某、符某等人提供帮助,收受1227.8万元好处费的事实有相关行贿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证人证言与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拆违招标文件、工程合同、拨付款项凭证、行政处罚卷宗等书证相互印证,吴丕华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在卷。

  特别是,办案机关事先仅掌握吴丕华收受符某40万元贿赂的犯罪线索,吴丕华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他受贿事实,本案证据呈现先供后证的特征,行受贿双方的证言、供述在受贿的时间、地点、请托事项、送钱方式以及受贿款项的保管和处分等诸多细节基本一致。同时,吴丕华在庭审中对收受黄某613万元、陈某460万元的事实始终供认不讳,只是辩称行为性质不属于受贿所得。因此,认定吴丕华受贿1227.8万元的证据确实、充分,对此,二审也予以确认。

  四、在量刑上,吴丕华有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和立功表现,是否构成自首?

  柳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其中,“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吴丕华是在纪委查处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杜伟: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吴丕华对大部分受贿事实也不认罪。一是吴丕华认为其受贿数额为98.8万元,认定受贿1227.8万元证据不足;二是吴丕华认为其与黄某、陈某之间属于合作从事经营活动,虽然违规违纪,但不构成受贿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因此吴丕华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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