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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做火疗被烫伤获赔1.1万

一审法院:养生会馆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负全责

  本报讯 儋州一女子王某去某养生会馆做火疗,由会馆员工羊某进行服务,过程中却被烫伤。为此,王某将某养生会馆告上法庭。近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该案,判决某养生会馆(经营者罗某)赔偿王某因烧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2.78元。记者 吴佳穗

  女子会馆做火疗被烫伤,伤情未好转多次治疗

  2018年10月21日,王某与几位朋友一起到儋州某养生会馆处消费,并与其中两位朋友选择火疗服务项目,不料在火疗项目过程中被烫伤。当天,王某与养生会馆员工羊某一同前往医院进行伤情处理,初步诊断为右腹壁烧伤(浅Ⅱ度)。诊疗产生医药费1136.3元,由羊某替王某向医院支付。

  同日,羊某与王某在某养生会馆处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2018年10月21日,羊某在为王某做火疗时,因王某抖动导致其局部被烫伤。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羊某愿一次性赔偿乙方王某3000元。二、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此事再向甲方索要其他任何费用或主张其他权利。三、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四、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即向乙方一次性付清赔偿款。五、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一经签订,即对双方产生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该协议签订后,羊某向王某支付了3000元,之后还支付了500元草药费。

  因伤情未能好转,王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28医院、儋州市农垦医院做进一步的治疗,分别产生医药费110.2元、239.3元。2018年10月25日至12月16日,王某每天到儋州那大东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换药,共产生医药费5757元。

  二审法院判养生会馆赔1.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养生会馆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王某是在与某养生会馆发生火疗服务合同关系中受伤,羊某代表某养生会馆履行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则王某的合理损失应由某养生会馆承担相应责任。某养生会馆作为从事保健项目的个体工商户,在为消费者服务时,应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况且从一般生活经验看,在做火疗过程中,消费者趴在床上感觉到热,身体本能反应就会动,因此在某养生会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条件下,应对王某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某养生会馆(经营者罗某)赔偿王某因烧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2.78元,并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王某请求法院判决某养生会馆支付伤疤整容费3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海南二中院二审认为,王某主张的医疗费7186元一审法院已经支持。关于误工费,经查,王某所在单位为其缴纳2018年10月-12月社保基数分别为3453元,一审法院认定王某2018年10月-12月的工资收入是3453元/月,误工天数为工作日51天,计算的误工费8453.08元并无不当,王某主张10880元,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伤疤整容修复费3万元,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2万元,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所受伤害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予支持的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

  据此,该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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